加入收藏
今天是:2024年5月4日 星期六
  首页  |  关于誉天  |  公证指南  |  综合动态  |  法律之窗  |  公证查询  |  在线留言  |  联系我们  |  学习园地
  您的位置:网站首页-学习园地-理论小能手
阅读 4144 次  【字体:放大 正常 缩小】    

一件小额遗产继承公证引发对“经常居住地”的思考
 
发表日期:2016年8月2日  发布部门:admin   作者:包伟燕
    

曾经碰到这样一个案例。那天,我在大厅值班,一位年近七十的阿姨走过来,着急地说到:“银行里的钱取不出来了,要到你们这办理手续”。我一边安抚阿姨的情绪,一边了解情况。通过审查当事人所带的居民身份证、死亡证明和银行存单(本金为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及询问当事人后,得知当事人的丈夫去年因病去世了,银行存款是其丈夫名下的,现在因存款人去世而无法领取存款。

我询问被继承人的家庭成员情况,得知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多年;被继承人只有一次婚姻,配偶就是当事人;被继承人共有二个子女,分别是一个儿子和一个女儿。

我随即询问遗产准备如何继承?当事人告诉我这笔存款是他们夫妻俩辛苦挣来的,两个子女都表示不要存款,存款由她一人继承。当事人的户籍地在四川,但和两个子女在嘉兴居住了五年。经了解,当事人办理过暂住证,但是有效期过了,还没有去办理更新手续。我告知当事人如果在嘉兴申请办理继承公证需提供有效的暂住证或居住证,同时告知因被继承人的遗产标的为贰万元以下,为小额遗产继承。我把申请办理小额遗产继承公证所需的相关材料递交给当事人,并告知如何填写,待其准备好相关材料后即可来办理公证。当事人带着欣慰的笑容离开了。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在非户籍所在地(非住所地)工作、学习和生活的情况已成为常态。在办证实践中经常碰到当事人户籍不在嘉兴,要申请办理继承存款、在校成绩证明、无犯罪记录等公证。根据《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办公证事项时,可向经常居住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然而在公证实践中,这样的规定显得过于宽泛,对于一些实际问题缺乏针对性。

(一)现行法律对“经常居住地”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对“经常居住地”的解释作出如下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事项,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实践中,公证当事人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常常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因此《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既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同时又规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的区域范围,即地域管辖的受理标准。例如某地公民到其他城市工作,但未迁移户口;又如某些已经毕业但尚未落户的大学生;再如还有很多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长期在中国居留等。对于上述人员,如国公证机构让他们回到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原国籍国申办相关公证既不方便,也不可行,同时当地公证机构也难以对某些公证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因此,当当事人的住所地与其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规定其经常居住地的公证机构有权受理公证申请是合理的,也充分体现了便民的人性化原则。

(二)目前“经常居住地”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视为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的适用,从公证实践角度来看,应当是一个区域或地域范围内的经常居住地,而不能等同于一个在一定时间内的准确的、稳定的居住地址。因为我们在适用“经常居住地”规定的同时,也要遵守我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关于公证程序和公证执业区域的规定。

如果某当事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其相关公证事项申请就只能向执业区域在其住所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如果一个当事人住所地在外地,在嘉兴主城区工作已一年以上,即使其这一年以上在主城区变换了多次居住地点,只要这一年以上时间一直居住在主城区范围,其相关公证事项申请就可向执业区域在主城区的多个公证机构提出。

(三)对“经常居住地”的认定

对于如何证明“经常居住地”,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关于“经常居住地”的认定,通常情况下,公证机构都要求当事人提供公安机关办理的暂住证或居住证加以佐证。但随着公安机关职能的转变,再加上人员流动的快速增长,要每个当事人提供公安机关办理的暂住证或居住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不太现实。公证实践中需要我们实事求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很多情况下“经常居住地”可以由一个或者必须多个标准综合起来才能认定。

通常情况,以公安机关办理的暂住证或者居住证,以及“经常居住地”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或者居住的街道、居委会、社区出具的证明等认定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涉及工作方面认定“经常居住地”的标准可以是由当事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相关文书;参加社保的证明和相关管理机关的档案记录;工资单、考勤记录、职工花名册等。涉及学习方面认定“经常居住地”的标准可以是就读学校出具的证明;学生证、学生花名册;成绩单、学期考评表等。涉及生活方面认定“经常居住地”的标准可以是当事人购房合同及房屋权属证书等;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支付凭证;各种缴费证明,如取暖费、电费、水费、卫生费、物业费等的缴费凭证。涉及投资经营方面认定“经常居住地”的标准可以是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书;企业所得税缴款税单;投资、联营合同;投资、入股证明等。涉及外国人方面认定“经常居住地”,首先应审查当事人持有的护照及护照上的签证以及出入境记录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在中国,然后通过上述罗列的各种标准认定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本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内。其他可以通过查询工作单位及相关档案等认定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通过单位领导、同事、邻居等证人证言认定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

就开篇提及的继承案例,当事人提供了派出所颁发的居住证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后来,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和询问当事人后,我们及时受理了该小额遗产继承公证,并尽快向当事人出具了公证书。我依然清晰记得当事人拿到公证书那刻由衷的真挚感谢和欣慰的满意笑容。

经常居住地的认定是确定公证管辖的关键。《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四种管辖地是并行的关系,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任意选择一个管辖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这样的规定一是便于当事人申请公证;二是便于公证处受理公证事项;三是便于公证机关及时办理公证,避免、减少公证机关之间的管辖争议或因管辖不明对某项公证事项相互争夺和推诿,有利于避免管辖纠纷;四是便于公证职能的行使,使得公证能满足社会、经济发展的特殊需要。

确定经常居住地看似是很简单的一个程序但在实务中却是相当重要也相当复杂。希望以后的法律创建过程中能够规范确定经常居住地的主体标准,能够具体量化适用经常居住地的标准,明确解释“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能够充分的考虑到现在的国情与社会,方便当事人,提高公证的工作效率。


 
相关信息:
没有相关信息
打印本页
建议使用IE6.0及以上版本,1024 x 768 分辨率
Copyright © 2013 嘉兴市公证处 版权所有  浙ICP备08105904号
电话:0573-82089530,89976210   地址:嘉兴市南湖区华隆广场1号楼18楼(南湖大道与由拳路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