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处的日常公证业务办理中,总是会有非嘉兴户籍的当事人前来我处要求办理相关公证的情况出现,然而,根据《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有执业区域的范围限制,因此,就办理公证而言,并不是当事人提出的所有公证申请均可在我处办理,尤其对于那些没有取得我市户籍(又没有办理居住证)的人员而言,除一部分行为类公证事项可在我处办理外,大多数公证事项可能仍需前往当事人自身户籍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办理。
根据我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方便原则的考虑,向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法律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中的任意一处的公证机构提出申办公证事项的申请。在管辖受理上,上述四种管辖地是并行的关系,当事人只要符合向上述四种管辖地中的任何一个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公证机构均不得予以拒绝或者推诿。如:一自然人户籍地在上海,在嘉兴某大学毕业,现在杭州市工作并办有居住证,该当事人要申办学历公证就可以选择上海、嘉兴或杭州的公证处中的任意一家办理。
但是,上述条文同样规定了一个例外,即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除委托、声明、赠与和遗嘱之外,应当(即必须)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不动产主要指土地、房屋等。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主要指不动产的转让,例如买卖、赠与、租赁、继承等。如:一自然人生前户籍地在嘉兴,现由于其去世,其子女需要办理继承公证,继承的遗产为上海某处的一处房屋,此项公证就必须由上海的公证机构办理,嘉兴的公证机构无权办理。
另,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对“经常居住地”的解释作出如下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一般情况下,公证机构以公安机关办理的暂住证或者居住证,以及“经常居住地”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认定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口流动频繁,互联网时代到来,以及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笔者认为,公证的管辖必将会放宽,在司法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让当事人可以选择公证机构来办理公证事务,各个公证机构也必将会适应时代要求,严把公证质量,提高办证效率、法律服务意识、业务能力,从而促进整个公证行业的良性竞争。但在这些成为现实之前,公证机构仍必须依法办证,严格执行公证管辖制度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