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在经过了清算程序后,已申请工商部门将营业执照注销,现在A公司的一位股东到我处要求办理声明公证,声明内容涉及转让A公司存续期间、未被清算的财产。因A公司的营业执照已由工商部门注销,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终止事由包括法人被依法撤销,因此A公司已经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而根据现行《公证程序规则》第九条的规定: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显然A公司已经不符合《公证程序规则》所规定的公证当事人的条件,A公司不能再提出公证申请。那么A公司的股东可否作为公证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呢?
根据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本案中A公司虽然经过了清算,但是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未依法将公司财产进行清算完毕、就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了注销登记,并将A公司营业执照予以了注销;因此A公司的股东在营业执照被注销后,作为公司权利、义务的继受人,理应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既然被注销公司的股东,可作为民诉活动的主体,那么在公证活动中也应肯定其主体资格,可申请办理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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