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收藏
今天是:2024年5月4日 星期六
  首页  |  关于誉天  |  公证指南  |  综合动态  |  法律之窗  |  公证查询  |  在线留言  |  联系我们  |  学习园地
  您的位置:网站首页-学习园地-理论小能手
阅读 3978 次  【字体:放大 正常 缩小】    

俞金平《夫妻一方婚前财产约定为婚后对方所有的法律性质分析》
 
发表日期:2016年1月7日  发布部门:admin  
    

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那么,夫妻之间可以直接约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结婚后归对方个人所有”吗?该约定究竟属于什么性质的法律行为,学术界对此争论不休。具体来说,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夫妻财产约定说

该观点认为,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从该条规定中可以看出,当事人可以约定选择哪一种类型的夫妻财产制,第19条并未作出明确限制;分别所有、双方共有、部分共有,这些约定包括了全部夫妻财产关系的类型。因此,夫妻之间可以约定选择的财产关系类型包括:“(1)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2)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都归双方共同所有;(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所得财产均归双方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当然也可以约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在婚后归对方所有。”正因为现行《婚姻法》对约定的内容没有限制,所以夫妻之间“一方的婚前财产婚后归对方所有的约定”理应属于《婚姻法》第19条关于财产约定的范围。

()一般赠与说

该观点认为,根据《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我国可供选择的夫妻财产关系限于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和限定(部分)共同制,属封闭的选择式财产制度,即定向限制式。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婚姻法〉司法解释()》出台后答记者问时表示《婚姻法》规定了三种约定财产制形式,即分别所有、共同所有和部分共同所有,并不包括一方将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虽然双方达成了有效的协议,但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合同法》对赠与问题的规定并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外。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在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之前,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是完全可以撤销的,这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矛盾。我国采取的是不动产法定登记制度,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发生的权属变动均需经登记才产生效力。

()附条件的赠与说

该说试图另辟蹊径,为夫妻之间的上述约定寻找另外的原因。该观点认为夫妻之间的这种约定属于附条件的赠与行为。一方以结婚为条件,达成将自己的婚前财产赠与对方的约定。

()目的赠与论

也有学者试图从赠与的目的与动机来作出解释。该观点认为,所谓目的赠与,是赠与人为达到一定目的而为的赠与。追求某种目的和结果是目的赠与区别于一般赠与的标志。如果赠与的目的不能实现,赠与人不得请求受赠人帮助其达到目的,而只能请求返还所赠财产。夫妻之间的上述约定就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即一方为能够与对方缔结婚姻而向其赠与财物。如果双方缔结婚姻关系,赠与方的赠送之目的已实现,不发生财产返还的问题。但如果受赠人企图借助婚姻敛财,得到财产后闪婚闪离,则赠与方的赠与目的落空;赠与方仍能以结婚目的落空为由主张返还财产。

上述不同学说观点的产生,关键在于对《婚姻法》第19条的理解以及如何处理《婚姻法》与《合同法》、《物权法》在适用上的关系。《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该规定中的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究竟是列举规定,还是例示规定?学术界存有疑义。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当有疑义时,不能仅从条文的字面含义去解释,应结合条文的上下文,从条文的整体上把握其内容。从《婚姻法》第19条的字面来看,似乎并没有出现“对方所有”的措辞;但是从第19条的规定整体来看,其本旨在于允许当事人有创设财产关系的自由,因此并没有对当事人所约定的财产范围进行限制。也就是说,既可以对婚前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对婚后财产进行约定;既可以对全部婚前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对部分或某项婚前财产进行约定;既可以对一方的婚前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对双方的婚前财产进行约定。对于所涉财产的归属,第19条也没有限制,既可以约定为分别所有,也可以约定为双方共有。除就财产归属可以作出约定外,夫妻之间还可以就家庭支出的承担、离婚时的财产分割等事项作出约定,难道这些不是第19条夫妻财产关系约定的范围?综上所述,第19条应是例示性规定而非列举性规定,并不排斥其它未例示的规定。


 
相关信息:
没有相关信息
*用户:
*评论内容(100字以内):
  相关评论:
相关评论无
打印本页
建议使用IE6.0及以上版本,1024 x 768 分辨率
Copyright © 2013 嘉兴市公证处 版权所有  浙ICP备08105904号
电话:0573-82089530,89976210   地址:嘉兴市南湖区华隆广场1号楼18楼(南湖大道与由拳路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