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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顾芳《遗嘱公证应该适用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
 
发表日期:2016年1月7日  发布部门:admin  
    

 

人们常说“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随着时代的发展,家庭关系及社会关系愈发复杂,人们的法律意识也越来越高,选择立下遗嘱来处理自己的身后事的现象已是屡见不鲜的了。我国法律赋予了公民以遗嘱方式处分个人合法财产的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还规定了五种遗嘱形式,即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以及公证遗嘱。根据继承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上述五种遗嘱方式都有严格的形式要求,效力上尤以公证遗嘱的效力最强,其他遗嘱不得变更、撤销公证遗嘱。因此,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办理遗嘱公证,以给自己的遗嘱加上保护伞。

那么面对日益增多的遗嘱公证需求,是否每一个申请公证处都可以受理?是否每一个公证遗嘱都可以得到执行?我国目前对于办理遗嘱公证及遗嘱继承公证没有明确及专门的法律规定,在法律层面仅有继承法、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中有粗略的涉及。司法部于2000年颁布的《遗嘱公证细则》和中国公证协会于2009年通过的《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仅算得上部门规章和指导意见而已,而且其中的规定不全面、不细致,有些甚至对于目前的公证需求已经无法适应。公证机构举步维艰。

怎样的遗嘱公证申请才会得到受理?办理遗嘱公证需要携带哪些材料?这应该是众多遗嘱公证申请人最迫切得到的答案。对于公证人员而言,这就是一个审查的问题。《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规定了两种审查方式: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但并没有明确遗嘱公证应该适用何种审查方式。从《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来看,应认为为实质审查。而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的《中国民法典继承编条文建议稿》第三十五条关于公证遗嘱的规定:“…公证员办理公证遗嘱应当对相关事项进行审查,审查的具体内容包括:遗嘱人的遗嘱能力、遗嘱意思表示的真实性、遗嘱形式的合法性及其他按照公证规则应当审查的事项”,则可看出其不要求对公证遗嘱的内容进行实质审查,而只要对立遗嘱人的遗嘱能力、意思表示、遗嘱形式进行审查即可。本人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遗嘱自身特点决定的

众所周知,遗嘱于订立时成立,于立遗嘱人死亡时生效,从成立到生效要经过一段时间,而在这段时间内任何事情都可以发生。遗嘱生效的时间才是认定遗嘱内容合法与违法的法定时间,在此之前,遗嘱内容的合法与违法是相对的,可能设立时合法而生效时不合法,也可能设立时不合法而生效时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就很好的证明了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又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据此,遗嘱人生前对遗嘱处置的财产仍拥有完整的处置权,可以转让、赠与等,其财产状况完全处于变动之中。既然在办理公证后也不能限定立遗嘱人在遗嘱生效前行使其财产所有权的行为,那么在办理遗嘱公证的时候调查、核实立遗嘱人之财产又有何意义呢?然而还有最后的保障,司法解释规定了处分了他人的财产,遗嘱无效。因此,我们只需将遗嘱无效的情形告知清楚,将其中的法律问题解释清楚即可。

(二)、遗嘱自由的原则所要求的

民法的基本原则便是意思自治。立遗嘱作为一种单方法律行为,而且是没有对象指向的单方法律行为,其意思表示尤为重要。之所以有遗嘱这样的产物,也是为了更好地反映立遗嘱人的生前意愿,让其财产得到更好的分配。有些人立遗嘱时若是在审查环节采用实质审查,则提供的材料较多,当事人不一定能够在短时间内开具,若是在开具证明的这段时间内,当事人因为意外去世或者疾病去世,则其立遗嘱的意愿就完成不了,对于其遗留的财产只能按照法定继承来办理,这对于继承人和被继承人都是不公平的。

(三)、遗嘱公证的保密原则所决定的

其一,大部分立遗嘱的人都是年老或者身患疾病,为了将自己的财产给照顾、抚养自己比较多的人而来办理遗嘱公证的。此时,这些立遗嘱人是不希望其他继承人知道的,若是在审查阶段我们进行实质审查,则立遗嘱人需要开具证明,辗转派出所、社区、单位等地,而这些地方一般与住所地都比较近,难免会走漏消息给其他继承人,产生矛盾;其二,公证法和要求公证人员要为当事人保密,遗嘱的卷宗为密卷,在立遗嘱人死亡后才转为普通卷宗,如果公证处进行实质审查,则要对是否为个人合法财产、遗嘱内容是否合法等因素进行核查,涉及面较广,也较容易泄露消息。

综上所述,我认为在办理遗嘱公证时,只需要审查立遗嘱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遗嘱内容形式合法即可,其他内容在办理遗嘱继承公证时再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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