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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顾芳《非常规的“继承权公证”》
 
发表日期:2015年12月9日  发布部门:admin  
    

案例简介:吴甲和父亲吴某名下在农村宅基地上有一处房产,户主是吴某,因工程建设原因而被拆迁。吴某于二〇〇〇年去世了,吴甲于二〇一二年与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签订了安置协议,协议中写明了被安置房屋为四套及其坐落和面积。现吴甲想要办理该四套房屋的房产证,却被告知需要继承权公证书。于是吴甲携带了身份证、吴某的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宅基地使用证、安置协议来我处寻求帮助。

公证人员认真审查了吴甲的申请资料,对于吴甲申办继承权公证的申请陷入了两难的境地。谈到继承,必然存在遗产问题,然而本案的遗产是什么?也许大家会毫不犹豫、理所当然地回答是上述的四套安置房,然而公证员的考虑则是更为深层、更具法律性。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在上述四套安置房屋未登记前,吴甲和吴某对其都没有物权,只能说是拥有基于安置协议的债权。然而说到安置协议,对比时间,在吴某死亡时,安置协议还没签订,吴某在这之前也从未签订过关于安置房屋的任何协议,该协议是吴甲在吴某死亡后一人签订的,从合同的相对性而言,该合同约束的仅仅是吴甲。因此,若以上述四套安置房或者安置协议的合同权利为遗产标的办理继承权公证似乎不合理。那么回到该案的权利源头,考虑最初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呢?在吴某死亡时其遗留的财产是宅基地上的房屋的一部分(该房屋是吴甲和吴某共有的),这是无疑的。然而在吴甲申请办理公证时,这处宅基地上的房屋已经被拆除了,该处房屋无论在事实上还是法律上已经永久性、不可恢复性的消失了。《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根据这一规定,吴甲和父亲吴某对该宅基地上的房屋的物权已经消灭了,继而以该宅基地上房屋为继承标的的道路也行不通了。

那么该案就只能如此被搁置了吗?公证人员认为有权利就有救济,虽然宅基地上的房屋的物权消灭了,但并不能否认其原权利人的权利,只是该权利需被救济,在我们目前的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赔偿损失、物权法中的损害赔偿也都承认了非法灭失部分的权利依然存在。于是公证人员收下了吴甲的申请材料,在处内集思广益,积极寻求解决办法。公证人员纷纷献计献策。有公证人员提出意见:既然正常的继承公证走不通,是否可以突破继承的框架以其他的公证方式解决这一问题,例如声明的方式进行。这种提议使此案豁然开朗,为了使之更具操作性,更具说服力,公证人员积极开展行动。公证人员经走访了解,吴某的配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吴某只有吴甲一个子女。公证处又积极与房管部门联系,与其深入探讨其中的法律问题,最终房管处愿意接受我处声明书的这一做法。经过与吴甲充分地磋商,确认了声明书的具体内容,主要了包含以下内容:一是原宅基地上房屋的权属问题;二是原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拆迁的事实;三是安置协议的问题;四是吴甲的死亡事实与死亡时间;五是吴某的配偶、父母、子女问题;六是责任承担问题(这也是公证人员要着重告知吴甲的:四套安置房屋若有人主张权利,其必无条件将多占的房产归还权利人,如果导致权利人损失的,也需赔偿权利人实际损失)。

虽然,此案最终是以出具声明书公证书的形式圆满落下帷幕,但其实质还应归于继承。过程一波三折,原因很多,最主要的我认为应是没有及时办理继承公证。从吴某死亡到签订安置协议再到办理继承公证,间隔有十几年之久。若在吴某死亡后,被拆迁房屋被拆除前办理继承公证,由吴甲继承该房屋中属于吴某的部分,这样一来,该房屋就归吴甲一人所有,在此情况下再由吴甲签订安置协议也就成了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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