享受工龄优惠购买的房屋是我们平常所说的“房改房”,在办理继承权公证时,我们经常会遇到这样的问题,即享受已故配偶工龄优惠购买的房屋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有财产?对此,相关部门曾给过不同的答案。
一、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2000]法民字第4号)是这么认为的:“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要确认享受已故配偶工龄优惠购买的房屋是夫妻共有财产还是个人财产主要是看购房款是否为夫妻双方共有的还是个人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工龄优惠只是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
但是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2000]法民字第4号”建议的答复》又认为应该根据“有关部门的相应规定、售房单位的具体意见和情况、房改时是否享受了双方工龄优惠”的政策等各种因素综合来分析“房改房”的性质,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改变了之前的观点。
在2013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3]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废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2000]法民字第4号),因此该复函的观点已不再作为确认“房改房”究竟是夫妻共有财产还是个人财产的依据。
二、建设部住房司的《关于唐民悦房改房产权认定问题的复函》(建住房市函[1999]005号)是这么认为的:“按照目前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以城镇职工家庭(夫妇双方)为购房主体,且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本案中,唐民悦按房改政策购买住房时享受了其配偶的工龄优惠,该住房应当视为其夫妇双方共同购买。因此,我司认为,该住房应视为唐民悦与其配偶共同财产。” 建设部住房司认为上述房屋是夫妻双方共同作为购房主体购买的房子,是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而今,建设部住房司的上述复函仍具有效力。
从关于确定享受已故配偶工龄优惠购买的房屋性质的适用法律依据来看,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2000]法民字第4号)已废除。上述房屋的主管部门是建设部住房司,因此我们因该依据建设部住房司的复函来作为依据,即认为享受已故配偶工龄优惠购买的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 “房改房”和一般的商品房相比,具有特殊性。“房改房”的价格并不是由市场决定的,而是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决定的。国家在决定“房改房”价格时,考虑到的是工龄、职称级别等因素,最后给予了买房者较大的优惠。而对于这种工龄优惠的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也认为是“相当于将多年的工资差额,一次性补发给职工”,因此这种补助是一种财产性权益。享受已故配偶工龄优惠购买的房屋中包含了已故配偶应享有的财产性权益,因此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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