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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伟燕《浅析在公证实务工作中综合类型继承权公证的办理》
 
发表日期:2015年9月2日  发布部门:admin  
    

   在公证实务工作中,继承权公证是申请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重要方式之一。在众多继承权公证的工作中,综合类型的继承权公证工作尤为复杂。本文以公证实务中遇到的案例为出发点,简要分析综合类型继承权公证的办理。

   一、案情及背景介绍

    姜某于二○○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徐某于二○一三年十月一日死亡。姜某、徐某与其家庭成员共有坐落于嘉兴市南湖区某宅基地上的房屋一幢,徐某与其配偶吴某共有坐落于嘉兴市南湖区某镇上的某房屋一套及车库一间。

   姜某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配偶徐A健在,姜某共有四个子女,分别是儿子徐某、徐B,女儿徐C、徐D。徐某的母亲姜某已先于其死亡,父亲徐A健在,配偶是吴某,徐某仅有一个子女,是儿子徐E

姜某、徐某二人生前均未与配偶作过夫妻财产约定,且均无遗嘱、遗赠抚养协议。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徐E与吴某到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

二、办证过程

这是一起综合类型的继承公证。既有农村宅基地房屋继承,又有城镇房屋继承。既涉及到本位继承,又有转继承。既涉及到继承法、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又兼顾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1、厘清当事人怎么继承,立几个公证号。徐E继承所有遗产,吴某继承镇上的房屋遗产,综合考虑后立三个公证号。

2、该证涉及到转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家庭共有财产中属于姜某的部分是其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上述遗产由被继承人的父母(因其父母已先于其死亡)、配偶、子女继承。因徐某在继承开始后,尚未实际取得遗产时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其应继承姜某的遗产权利转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

3、该证涉及到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继承。该房屋是姜某、徐某与其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家庭共有财产中属于被继承人的部分是其遗产。

4、该证涉及到夫妻共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共有财产的一半是被继承人的遗产。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继承人徐A、徐B、徐C、徐D均表示放弃各自应继承的遗产权利,吴某表示放弃应继承宅基地上的房屋遗产权利。

三、法理分析和观点阐述

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仅有集体土地使用证或者宅基地使用证,房屋的所有权关系比较复杂。我们在审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后,应当重点进行实地调查。常见的房屋所有权存在形式主要有两种,家庭共有和夫妻共有。该案例属于家庭共有,是家庭成员自行建造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家庭共有财产中属于被继承人的部分是其遗产。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除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该案例中,徐某名下坐落于嘉兴市南湖区某镇上的某房屋一套及车库一间是徐某生前与其配偶吴某的夫妻共有财产,且二人没有夫妻财产约定。因此,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上述财产的一半分出为吴某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徐某的遗产。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权,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转继承有以下特征:

1、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人也相继死亡,才发生转继承;

2、只有继承人在前述的时间内死亡而未实际取得遗产,而不是放弃继承权;

3、只能由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直接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

4、转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其被转继承人应得的遗产份额;

5、转继承人可以是被继承人的直系血亲,也可以是被继承人的其他法定继承人。

由于徐某在其母亲去世后遗产分割前去世,而且徐某在去世前也没有声明放弃对其母亲财产的继承,根据上述规定,徐某对其母亲财产继承权转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即徐某的父亲、妻子、子女共同继承。由于徐某的父亲、妻子均在公证处声明放弃转继承权,最终姜某的房屋遗产转由徐某的儿子徐E一人继承。

四、意义及社会影响

    继承公证作为基本公证之一,在现实中起着预防继承纠纷、减少诉讼,维护财产关系和家庭关系的稳定的重要作用。我们要把握好每次办理公证的机会,努力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理顺好继承公证中的法律关系,深入细致地调查核实,严格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来办理,提高办证效率和办证能力,做到尊重事实、尊重法律,以更好地为群众服务,对群众负责,让群众放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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