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日,当事人孙某与其妻子冯某前来公证处咨询有关夫妻财产约定公证的相关事宜,经过与孙某和冯某的询问了解到,孙某婚前通过按揭贷款购买了本市区的一套商品房,2013年4月8日孙某与冯某登记结婚的,孙某购买的上述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已于本月初刚刚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上写明了上述房屋的登记时间是2013年5月15日,孙某单独所有。现孙某夫妇想通过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公证,将上述房屋约定为夫妻共有的财产,上述房屋的贷款也由夫妻共同偿还。
所谓夫妻财产约定公证是指公证机构依法对夫妻(未婚夫妻)双方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何种财产制度及所得财产的分配方法、原则所达成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证明的活动。
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可分为:一、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和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对上述财产享有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他方不得加以干涉。二、约定实行一般共同制。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均归双方共同所有。双方享有平等的权利,除个人特有财产外,不再保留个人财产份额。三、约定实行混合财产制。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如可以将不动产约定为共同所有,将动产约定为各自所有;可以将婚后所得固定收入约定为共同所有,其他收入约定为各人所有。
上述案例中,公证人员在审查中发现,孙某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时间是2013年5月15日,而孙某与冯某的结婚登记时间是2013年4月8日,如果单单从房屋所有权证可证明上述房产应为孙某夫妇婚后的财产,那么他们申请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公证,我处是否应当受理呢?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上述规定体现了物权登记生效主义,即由登记决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和消灭的法律行为能否生效的立法体例,即不动产物权的各项变动都必须登记,不登记者不生效。物权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孙某在其房屋所有权证清楚写明了孙某是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且是单独所有上述房屋的所有权。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就明确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上述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婚姻关系成立后解除前,夫妻任何一方以各种方式所得的财产,均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孙某与冯某是2013年4月登记结婚的,上述房屋的登记日期是2013年5月15日,那么上述房屋应该是孙某与冯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由此可见,《婚姻法》的这些规定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存在冲突。根据上述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登记生效要件主义,这种情况下只能认定房屋归登记名义人所有,而不能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除非出现了特殊情况即夫妻双方对婚后所得财产为个人所有还是共有已有明确的约定。《婚姻法》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的解释是,包括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但特有财产和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所谓“所得”,是指对财产所有权的取得,而非对财产必须实际占有。若夫妻一方婚前已取得某财产所有权,那么该财产即使是婚后才实际占有,该财产仍不属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案例中,孙某的购房行为包括与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等均是在婚前进行的,从合同法角度来说,孙某对上述房屋已经具有财产权利。物权登记只是由合同性质的财产权利向物权性质的财产权利的转化。故孙某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日期虽为婚内,但孙某对于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确实为其婚前单独所有的个人财产。根据孙某夫妇的申请,我处通过审查其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原件材料,为其出具夫妻财产约定公证书。
综合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尽管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期间所得房屋,即使登记在一人名下,只要无特别约定或法律的特别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但根据上述物权法的规定,物权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物权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可以促使与善意第三方发生物权的转移,这种情形对于“隐形”未登记一方而言存在着极大的法律风险。为防范此类风险,未登记一方可通过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或者申请办理共有证等方式使自已的权利体现在登记簿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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