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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慧星教授关于合同法适用十四个法律问题的回答((下)
 
发表日期:2015年7月7日  发布部门:admin  
    

  问:合同法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最高法院关于民法通则司法解释规定民事行为撤销的期限为“自行为成立时起一年”,二者之间有无冲突解决规则?

答:撤销权理论上属于形成权,是除斥期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与“自行为成立时起一年”表明上看起来不一致,但是实际上无差别。

  这是因为对于合同,知道和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就是以合同成立起算,不需要经过一定期间,因为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存在胁迫、欺诈等情形当时就已知道,存在显失公平时合同签订时已显失公平了。

  同时,对于规定不一致在适用上也有处理办法。《民通解释》的范围是民事行为,其范围较广;而合同是民事行为的一种,按照规则来说,撤销合同是适用的《合同法》,撤销遗嘱、遗嘱适用的是《民通解释》。总之,上述两规定看起来有差别,但是差别不大,也有处理的办法。

 

问:合同法解释二规定的合同成立三要素(当事人姓名、名称,标的和数量)中,“标的”的内涵、外延(如标的物规格)如何界定?

答:1.先简单回顾合同法的规定

  《合同法》关于合同法内容规定在12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采用的是“一般应包括”,而未采用主要条款、一般条款的说法,回避了合同法理论上主要条款决定合同成立,主要条款不具备合同不成立的问题。但合同种类非常多,回避主要条款、一般条款等特殊概念,也就告诉我们第12条列举的条款有的可能是主要条款能决定合同成立,有些可能不影响合同成立是非主要条款,如关于违约金、履行期限的规定。

  《合同法》第12条未表态哪些属于主要条款,但是在实务中,主要条款、非主要条款是无法绕开的概念,因为按照合同法原理,主要条款不成立,合同不成立,不发生合同效力,也无履行、违约。因此最高法合同法解释二规定,将主要条款限定在三个条款:当事人、标的、数量。最高法将这规定这三要素为主要条款,根据的是合同法发展的潮流:理论和实务界将主要条款限定在最小的范围,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际公约均是如此,所以这一解释是正确的。

2.如何判断三要素中的标的——达到特定的程度

  标的的界定要参照合同法的其他规定。《合同法》第13条规定合同的订立采取要约、承诺的形式,第14条规定了要约的条件:“()内容具体确定;()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内容具体确定是指标的具体确定,例如,买汽车要达到明确是哪一辆汽车的程度,也就是合同法上特定物的概念。三要素中标的,对于物要达到特定物的程度,对于行为也要达到特定的程度。

 

问:区分预约合同和附条件、附期限合同的主要方法、原则。

答:本问题针对的是买卖合同解释第二条预约的规定。

  最高法通过司法解释创设的预约是买卖预约,不是一般的预约。所谓预约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一个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本约)。《合同法》第45条规定的是附条件,第46条规定的是附期限。法律上的条件是一种特定的概念,是指将来的某一种事实,事实是否发生不确定,将它作为限制合同生效或者失效就是条件。如果将来的事实发生是确定的那就是期限,期限不一定要限定到某年某月某日,只要是必定发生的。期限与条件的区分就在于条件是否发生不确定的,期限的发生是确定的。买卖合同可以附条件附期限,预约合同也可以,买卖合同也可以附条件附期限。

  怎么区别预约合同还是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合同呢?看标志性的文句(语言词句)。如果合同条款中,用了标志性的文句“某条件具备是订立正式合同/订立买卖合同/签署合同”,这就是预约。即有条件具备或期限到了便订立正式合同的文句,该合同是预约合同。而合同条款中用了标志性的文句“某条件具备或期限到来合同生效”则该合同是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本约。

  另,我去年出版了两本书《读条文学民法》、《民事解答录》,前一本书针对《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中常用条文作了详细的讲解,后一本书是对在一些法院回答法官问题记录稿的整理,两书中对此问题具有论证。

 

问:一方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如果经审查该通知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通知是否可以认定为通知方违约的充分证据?实务中是否还需要审查实际违约行为(如停止交付)

   答:此问题涉及的是《合同法》第96条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规定。

  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该通知是解除权行使的通知,效力是到达时合同解除,有特定的要件:享有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该通知是单方的意思表示,理论上叫做意思通知,与事实通知相对应(如通知不可抗力的发生)

  解除通知到达时发生效力,对方有异议可起诉,此诉是解除权行使异议之诉,不是违约之诉,法院审理时不需审查合同是否成立、是否生效、是否违约,仅审查通知方是否享有解除权,以及通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若法院经审查确认通知方享有解除权且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则法院作出确认解除权效力的判决,确认通知到达时合同解除。若法院经审查确认通知方不享有解除权或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则法院作出否认解除权效力的判决,确认不发生解除的效力,合同效力不受影响。此时解除权行使异议之诉转化为违约之诉,若起诉状中为包含要求通知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则法院向受通知方示明。且受通知方不需举证通知方是否具有其他实际违约行为,依据是《合同法》第108条规定的预期违约制度。

  另,通知方实际并无解除权,发出解除通知后受通知方未异议或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的处理。《合同法》第96条解除权行使的限定条件时通知方享有解除权,无解除权而发出的解除通知不构成解除权行使的效力。《合同法》第93条规定了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形,协商解除仍应采取要约、承诺的形式。无解除权而发出解除通知,其实质是解除合同的要约。根据《合同法》关于要约、承诺的规定,受通知方为承诺,通知(解除合同要约)不发生任何效力,受通知方仍可要求通知方承担违约责任。

 

问:意思表示真实对合同效力影响多大?例而言之,卖方与买方约定买卖标的物,同时约定支付价款后、标的物交付前,卖方承担固定的回购义务,该合同是否可能因意思表示虚假而应认定无效?

对于名为股权转让或者房屋买卖、实为借贷的新类型合同,应当如何认定其效力?

答:两个问题涉及的是规避行为,其实质是社会生活与法律的矛盾。

  有的规避行为并不违法,有的则直接违反法律规定。规避行为往往反常,违反社会生活常理。规避行为通常是两个行为,一个是表明上的,发生争议时提交到法院,另一个是隐藏的,真是的情况隐藏。这就是理论上的虚伪表示或者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

  对此,理论上处理原则是虚伪表示、虚假行为一律无效,隐藏着的行为要看具体的法律规定,可能有效,也有可能无效。

 

问:加速到期的法律、法学依据?主债务加速到期,从债务是否当然加速到期?合同中的加速到期条款是否可以视为债权人宣告债务加速到期的充分依据,有无例外?

答:加速到期条款存在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或者融资租赁合同。

  《合同法》第167条规定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合同法》第248条规定融资租赁,“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加速到期条款是特殊的交易中的交易习惯。一般的合同当事人采用违约金、定金罚则等方式处理合同违约,加速到期条款是分期付款和融资租赁合同在商业交易中发明的另一办法,不采取违约金,而是要求一次性支付全款,实质是剥夺买受人或者承租人的期限利益。通过剥夺违约方的期限利益来加以惩戒,这就是加速到期条款的法律依据。

  合同中的加速到期条款是否可以视为债权人宣告债务加速到期的充分依据?充分依据包括:1、当事人之间订立了加速到期条款;2、加速到期条款要符合法律规定,如符合第167条关于分期付款的规定、248条关于是融资租赁的规定。即法律未保护对方的利益对加速到期条款加了法定的限制。

 

问:合同法上哪些规定当事人可以不执行,哪些规定不可以不执行?

答:《合同法》大多数规则属于任意性规则,当事人完全可以违反,但需要经过公正性审查;少部分规则强制性规则,不允许当事人违反。

  关于强制性规则与任意性规则,前文做过一定讲解。《合同法》上大部分规则属于任意性规则,其示范性和补充性作用。而强制性规则则是出于特殊的政策目的:国家利益的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包括交易安全,与公共利益具有密切关系)、弱者利益的保护(消费者、劳动者等)。故若具体条文时针对上述利益保护而创制的,则其未强制性规定。

  例如,《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中,第1款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第二款是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第51条是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第39条、第40条、第41条、第211条是弱者的保护。第114条关于违约金的调整是为避免经济实力强大的一方通过约定高额违约金损害对方利益,也是属于弱者的保护,这也是为何违约金的调整不能通过约定排除。

  上述方法比较抽象,具体的条文需要具体的分析。

 

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此如何理解?对不知情的权利人是否适用吗?例如因外出将房产证交朋友保管,朋友将房屋出卖了,但未办理过户,房屋所有权人不能主张买卖合同无效吗?

答:该司法解释第3条不是对《合同法》第51条的修改(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而是解释第132(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132条未说明出卖标的物时无所有权或处分权时如何处理,最高法规定“不得以无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赋予了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

  同时,该规定还解释了将来财产买卖的情形。如去4S店购买汽车,对4S店而言,卖出的合同签订在先,其在合同签订后才去购进汽车,购进的合同签订在后,前一个合同就属于将来财产买卖合同。此合同订立时出卖人并无处分权(标的物可能不存在),网购中也大量出现这一情形。最高法该规定既补充了132条的规定,也规定了将来财产买卖的情形。

  提问中的例子应使用第51条无权处分的规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是关于买卖合同的解释,不解释总则中第51条的规定。提问的例子按第51条处理,所有权人不追认合同无效,买房者若是善意可适用《物权法》第106条主张善意取得。

 

问:某地方政府与企业签署招商(自来水公共服务)合同,约定了在企业在合同期内在当地同行业的排他性经营权利,合同履行期间,政府有通过招标等方式在当地设立新的自来水服务企业,导致企业遭受损失。问:政府招商合同是一般民事合同还是行政性质的行为?政府在合同期内违背合同排他性约定,导致原企业损失,企业是否可依据合同约定按政府根本违约解除合同?

  答:招商引资是我国特殊时期的特殊问题,提问中政府签订的是排他性许可合同,之后又引入其他竞争公司,导致原公司收到损失。

  此时可根据《合同法》要求合同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政府及其部门,是公法的机构,但是在此合同中是平等的当事人,不是以公主体的身份,所以此合同是民事合同,不是行政合同。双方签订的排他性许可合同是无名合同,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问题中提到是否可以根本性违约为由解除合同,当然是可以,因为违反了排他性许可。

  

问:国有全资公司转让房地产,未向投资人申请,也未进行评估,自行与他人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该合同是否无效?

  答:我觉得恐怕不能认定合同无效。国有全资公司是一个法人。作为法人,有权转让签订合同、转让财产,不需要向投资人申请或者未进行评估。

  但若该公司章程中存在转让不动产需经投资人同意等规定,则属于对法人权限的限制。与《公司法》第16条相类似,第16条规定的是法律对公司行为的限制,此规定是章程对公司行为的限制。此时合同不一定有效,需要按照《合同法》第50条处理,买受人若知道未得到投资人同意且章程上对此行为有限制,应按50条认定为无效,买受人若不知道,则仍应认定为有效。

 

问:合同既约定了定金又约定了违约金,但损失大于违约金时,定金与违约金是否能同时适用,定金惩罚性约定是否获得支持?

答:此问题涉及《合同法》第116条的相关规定。合同法114条规定违约金包括两种: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

  第115条是关于定金的规定,从条文中可以看出此定金是违约定金。理论上定金分为违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等,单《担保法》以及第115条的规定是违约定金,同时有证约定金的效用。既然是违约定金,其与违约金的性质相同,目的均是违约后用来代替赔偿。

  因此116条明文规定同时约定定金与违约金只能择一适用,这是合同法的明文表述。最高法某司法解释中规定定金与违约金可以同时适用,和合同法的规定不一致,但司法解释不能违背法律,而应其补充、解释法律,使法律具体化、填补法律漏洞的作用。故应按法律规定处理,定金与违约金不能同时适用。

 

问:合同部分条款无效或者全部无效,但是合同双方订立合同可能会无效,双方为避免这种预期无效的可能,规定了无效后一方给另一方补偿的违约条款或补偿条款是否单独有效。例,公房有的地方不能买卖,如果约到拆迁双方规定合同无效后买房应得到与拆迁等同的赔偿。

答:该问题中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专门设立了合同无效时的处理条款。我认为这样的条款是有效的,其等于是另外一个合同,类似于仲裁条款。合同法未规定此问题,但可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处理,当事人预先约定无效后的补偿是正确的形式合同自由的权利,应当认定为有效。

  但一方当事人可能主张合同不不公正。因此需要接受公正性检验,看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胁迫等情况,如果是格式合同看是否存在第40条规定的免除自己责任、剥夺对方权利等情形。需要强调的是,任何合同条款、约定,都要经受公正性的检验,因为现代的合同自由不是无限制的自由,该限制即不能滥用合同自由损害对方或者第三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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