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办理诸如出生公证、亲属关系公证、继承权公证过程中,公安部门的户籍资料经常被视为证明力极强的亲属关系之证明材料。公安部门的户籍资料,主要为定式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两种。根据《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公通字(1995)91号]规定,“常住人口登记表”是公安机关进行户籍登记管理的基础性资料,“居民户口簿”则是户口登记机关以户为单位管理常住人口和进行户籍调查、核对的主要依据;两者主要登记内容一致,登记的事项由申报人如实申报,经户口登记机关审核登记,承办人签章并加盖户口专用章后,即具有证明公民身份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
这是公安部1996年7月1日开始启用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所具有的法律效力;但是在这之前的户籍资料是否也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呢?笔者认为是不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施行)第四条规定,“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但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草案的说明》中对于“证明公民身份”给出的解释为“保护人民群众在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例如:保护人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保护人民正当的居住和迁徙自由,为人民的劳动就业和受教育、购买粮布等出具证明……”。据此笔者认为此处的“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仅具有公法层面的意义,即证明国家的公民身份;但并不具有私法意义上的亲属关系证明力。因此对于此类户籍资料,在受理公证时,建议请当事人另行提供相关亲属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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