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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彬《事实收养关系受法律保护吗》
 
发表日期:2015年7月2日  发布部门:admin  
    

19903月,某村儿童鲁某的父母在车祸中丧生。鲁某由其祖父抚养,但其祖父抚养一段时间后,感觉到年老体弱,无能力继续抚养鲁某。便产生了将鲁某送别人抚养的念头。何某夫妇本来已有一个儿子,后听说这个消息,在征得鲁某祖父的同意下,未办理任何手续便将鲁某带回自己家中抚养,何某夫妇与鲁某以父母和女儿相称,如今鲁某已成年,现因户口问题,来到公证处要求办理收养公证。

关于何某夫妇与鲁某之间的事实收养关系是否有效,因我国收养法颁行前后的规定不同,故对此问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何某夫妇与鲁某的祖父母间并无收养协议,也未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或者在公证处公证,且当时的收养也并不符合现行《收养法》的规定。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何某夫妇与鲁某间的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只能成立抚养关系,可以为其办理抚养事实公证。另一种意见认为,何某夫妇与鲁某祖父之间虽无抚养协议,也未去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已与鲁某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并得到了村民们的普遍认可,可以为其办理收养公证。

要解决这个问题,我们还必须紧密结合我国收养制度的规定来进行判断。

1992年的《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1998年修正后的《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在本案例中,何某夫妇与鲁某的祖父未订立书面协议,也未向民政部门登记,但何某夫妇开始与鲁某共同生活的时间为1990年,是否能适用修正后的《收养法》,首先涉及《收养法》溯及力的问题。1993年司法部司发通(1993125号《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中指出:“对于收养法实施前已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当事人可以申办事实收养公证。凡当事人能够证实双方确实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且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力义务关系确已消除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当事人达成收养协议或因收养事实而共同生活时成立。”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二条也指出:“收养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第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收养法施行前对收养问题所作的规定、解释,凡与收养法相抵触的,今后不再适用。”显然,本案例中何某夫妇与鲁某的事实收养关系发生在1990年即收养法施行前,根据第二条规定,对收养关系的确认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而且第四条中的“今后”显然指的是《收养法》施行以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其并没有否认“当时的有关规定”的效力。那么,本案应适用的“当时规定”指的是什么呢?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部分中关于“收养问题”的规定。该《意见》第四部分的第二十八条指出:“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依此规定,何某夫妇与鲁某之间,虽未办理合法的收养登记手续,但双方以父母及女儿相称并在一起生活,应视为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共同生活,且生活时间较长,也为邻居及村组织所公认。至于收养鲁某时,何某夫妇已经有一个儿子,根据现行的《收养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这说明何某夫妇当时的行为并不违反我国收养法,因为鲁某的父母均已死亡,而且1990年时也未规定收养人必须满足“无子女”这一条件,因此可以据此断定何某夫妇的收养行为并不违法,换言之何某夫妇与鲁某之间的事实收养关系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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