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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叶龙《“居住权”的法律效力》
 
发表日期:2015年7月2日  发布部门:admin  
    

某日,我市老人张某向我处咨询有关立遗嘱的事项,他提到自己的老伴很早就去世,李某一直与他共同居住生活,他想要在遗嘱中写明在他百年之后将自己的房屋由其子女继承。但他也考虑到李某对其生活照顾有加,且李某没有住房,为了保障李某的生活居住,他想在遗嘱中特别写明该房屋李某具有永久的居住权,或者在公证处办理与李某就上述房屋的居住权的书面合同公证。这里的房屋永久居住权是否可以在张某的所立的遗嘱或者合同中体现出来呢?

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遗嘱作为于单方的法律行为,只要所立遗嘱反映了立遗嘱人自己的真实意愿,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其所立遗嘱就是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的。对于上述张某想要立的遗嘱中所表现出来的房屋上的两个法律概念,分别是房屋的所有权和房屋的居住权。房屋的所有权是指是房屋所有人独占性地支配其所有的房屋的权利。房屋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排除他人的干涉,对其所有的房屋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而房屋的居住权通常是指特定的公民对他人所有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占有、使用的权利。

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并不认可房屋居住权这一规定,也就是说张某想通过所立遗嘱中设定李某具有房屋的永久居住权的行为,是违反了法律上物权种类法定原则,在以后司法实践中,法律并不能保障李某具有这一权利的。若张某在百年之后,张某的子女按照遗嘱继承张某的房屋,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即对上述房屋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而李某作为房屋居住权人仅仅具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若发生房屋使用权上的争执时,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完全可以不必征得房屋居住权人的同意,而自行处分上述房屋。

张某与李某签订房屋居住权的书面合同,如果认定为有效的合同,那么李某也只能就合同向房屋的所有权人主张违约责任,也无法对上述房屋具有永久居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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