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写作背景】
实践中,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公证事项的申请人申办公证的,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办,或是法定代理人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申办公证。此种做法的依据是《公证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以及《公证程序规则》第十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办公证,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可见,无论是《公证法》还是《公证程序规则》,在未成年人申请办理公证的行为能力的问题上,均笼统地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律不具备申办任何公证事项的行为能力。
《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了我国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十至十八周岁之间的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与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未满十周岁的则为无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活动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民法通则》将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了三个年龄区间,进行了分段式的处理。
【提出问题】
对法律的理解,除了字面意思外,最好还是从立法目的的角度去理解,即了解立法者的本意,这样能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法律。对于前文所引述的法律条文,字面意思已经很清楚,无需赘述。从立法的目的去理解的话,那么毫无疑问其出发点都是为了保护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利益。
《民法通则》在立法时显然是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心智尚未完全成熟,可能会做出不利于自身利益的一些民事行为,在这样的情况下,为了保护其利益,《民法通则》才创设了第十一条与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十八周岁为界限,十八周岁以上的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否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里我们不讨论以十八周岁为界限是否符合我国国情的问题,因为《民法通则》毕竟是上世纪八十年代的老法,我国社会经过30年的高速发展,形势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未成年人无论在心理还是生理上的成熟都比以前大大地提前了。但这是一个很难界定的问题,而且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本文拟讨论的问题是《公证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及《公证程序规则》第十条的规定是否与《民法通则》第十一、十二条的规定相违背?尤其对于那些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作为公证申请人申办公证的,是否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如果是这样的话,《民法通则》中所谓的“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的规定是否形同虚设?
【笔者观点】
《民法通则》《公证法》都是上位法,但《公证法》却是特别法,特别法大于一般法。所以,笔者认为,仅仅从法律效力上来讲,《公证法》是可以做出更严格的规定的,但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过于严格,其实没有必要。《民法通则》中作出了“十至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的规定,必然有其考虑,因为现实中有些民事行为非常简单,未成年人亦已经具备实行该种简单行为的民事能力,如果抛开具体实施何种民事行为,而一棍子打死,认为未成年人不具备办理任何民事行为的行为能力未免显得过于草率,且于情于理都有点牵强。
然而《民法通则》中没有明确说明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哪些民事活动算“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这就给现实操作造成了困难。由于笔者水平有限,本文亦不探讨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哪些民事活动能称之为“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问题。但有一点笔者却是确信不疑: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完全具备自行申办大多数文书类公证、法律事实类公证和部分法律行为类公证的民事行为能力,当其申办上述公证时,无需代理。
【简单举例】
1、十七周岁的高中毕业生A出国留学欲做高中毕业证书公证,高中成绩单公证,你说A没这个民事行为能力?一是不涉及重大财产的处分;二是明显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三是为其自身利益。笔者观点:可以自行申办。
2、A的同班同学B也要出国留学欲做出生、亲属关系等事实类公证,证明B是他父母的孩子,证件都齐全,你说B没有这个民事行为能力?原因不再赘述。笔者观点:可以自行申办。
3、未成年人申办委托、声明等法律行为类公证的,笔者认为出于谨慎考虑,倒是得视情况而定。如是一位十六、七岁的未成年人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与其相关的不涉及财产,或只涉及小额财产,又明显对其有利或无明显不利的相关社会事项的,笔者认为就可以自行申办。如委托、声明的内容中有涉及财产金额较大或明显不利于其自身利益等情况出现的,则建议不可自行办理,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办。
【总结一下】
当然在目前《公证法》尚未调整相关法条的情形下,各公证机构想要突破法条比较困难,本文仅从法理等角度浅析限制行为能力人自行申办部分公证事项的可能性。一是因为随着社会进步,未成年人成熟时间日益提前;二是实践中处于18周岁临界点以下的17、18周岁的未成年人申办成绩单、毕业证等文书类公证的越来越多。基于上述2点原因,笔者写了这篇文章,观点正确与否还请各位看官自行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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