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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合同与非法集资的公证实务界分
 
发表日期:2015年6月25日  发布部门:admin   作者:上海杨浦公证处 张磊
    

  金融危机以来,尤其近年来国家宏观调控防止通胀控制信贷规模,众多中小企业缺少资金及信贷渠道不畅,转向民间借贷市场拆借资金。加上实体经济不景气,民间闲置资金增多,或为追逐更大利益,资金从实体经济退出转投到民间借贷市场,造成最近几年的民间借贷规模不断扩大。而债权人处于保护自身利益的需要对民间借贷合同往往申请办理公证。民间借贷合同经公证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可对债务人构成约束,债权人在法律上掌握了相对主动权,不必经诉讼程序而直接进入执行程序,节省了打官司的时间和精力,是债权人保障合法权益的捷径。

  近几年向公证处申请办理的民间借贷合同已经出现了以下几个显著变化:1、前些年主要是亲朋好友之间的借款,近几年大量出现的是公司法人代表股东以个人名义向个人借款用于企业经营,或直接以公司名义向个人借款;2、前些年借款的数额一般较小,多为几万元,最多几十万元,现在基本是几十万元起步,数百万元很常见,数千万元也屡见不鲜;3、出现一方对多方举债和一方对多方出借资金,即一家非金融企业对多个自然人借贷或一个自然人对多个自然人借贷和一人或一伙人多次出借资金给不同的个人或企业。由于我国在民间借贷方面的法律法规缺失和滞后,导致在公证实务中操作难度大,处理不当即会出现风险。因此,公证机构从满足社会需要和自身发展的需要,有必要对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给予足够的认识。民间借贷合同是合同法明确承认的合同种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司法部《关于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意见》等相关法律规定,公证机构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合法性是毋庸置疑的。但正是基于民间借贷上述的变化,公证业界对民间借贷合同的忧虑也日渐增多。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的界限到底在哪?一人多次举债是否会构成吸收公众存款罪,一人多次放贷会不会构成非法经营罪?怎样识别披着合法外衣的高利贷?2005年,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县发生过一起集资诈骗案件,犯罪分子以“投资水库可返租土地获得高额回报”为名进行非法集资诈骗。为了骗取民众的信任,该团伙除了以高息引诱外,同时找到了时任连山县公证处主任的韦光彬,要求其为这些带诈骗性质的非法集资合同进行公证。在收受了诈骗集团的贿赂之后,韦光彬未经仔细核查先后为1300多份合同出具了公证证书,最后这个公证处主任以玩忽职守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去年据报纸报道,上海市宝山区公安局侦破了一起非法经营案,犯罪嫌疑人组织人员进行公司化运作,以个人名义对外发放贷款赚取利息,其对外贷款的合同也都办理过公证,最后被公安机关认定涉嫌非法经营罪。对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性的甄别已经是公证机构在办理相关公证时的一道难题。

  从全国范围来看,有些公证处是拒绝办理金额较大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比如青岛市公证处就规定明确要求一次放贷金额超过50万元或者累计放贷超过100万元的,必须提交资金来源证明。同一人(家庭)累计贷款超过200万元的、同一人(家庭)累计借款超过100万元的,将被拒绝公证。有些更极端,除亲友之间的小额借贷,其余民间借贷一律拒绝受理。但大多数公证处,尤其是沿海经济发达、有民间借贷传统地区的公证处对民间借贷合同的办理还是持开放态度的。笔者认为,在公证机构尽到审查和专家注意义务的前提下,对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还是应该办理的。民间借贷合同办理公证,能充分发挥公证在预防纠纷,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提高民间借贷合同的履行率,稳定金融市场秩序等起着积极的作用,但是应该注意掌握合法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以及非法经营的界限,避免为非法集资行为和非法经营行为,尤其是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甚至是集资诈骗的犯罪嫌疑人办理公证,降低执业风险。公证机构在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时,应加强以下几个方面的审查:

  第一、办理公证时,应注意审查借贷合同合同主体、合同条款的合法性。主体身份要真实、适格,民间借贷关系只能建立在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及经济组织之间,非金融机构之间不能建立借贷关系。民间借贷的利率不能超出法律的规定,不得计算复利,《合同法》第 211 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 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要审查借贷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充分告知相关法律规定和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十、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

第二、应对出借金来源进行甄别。按照起草中的《放贷人条例》规定的精神,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应为合法的自有资金,限于公证机构的法律地位和法律作用,这种审查只能是一种形式上的审查,即要求当事人对出借资金的来源做出说明,对资金的合法性予以保证。公证员应对当事人陈述的合理性进行判断,公证机构应告知资金来源不合法,会导致借贷合同无效并可能构成犯罪.第三、应对借款用途进行审查。借款用途必须合法,更不能将借取的款项以营利为目的又借出,进行变相存贷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十一、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同样,这种审查也只能是一种形式上的审查,即要求当事人对借款用途做出说明,对用途的合法性予以保证,告知用途不合法,会导致借贷合同无效并可能构成犯罪。第四、应注意区别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和非法集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41 号)中的规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a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对一人多次举债的,区别是否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最容易甄别的是是否向社会公开宣传;所以应对借贷双方如何建立借贷关系的进行询问并加以记录。第五、应注意区别合法的放贷行为和非法经营行为。根据目前已经判决的因发放高利贷被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几个案例来看,发放高利贷从事非法金融业务,金额巨大,暴力讨债的,扰乱市场秩序,可能被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按照现有法律规定,很难把握一人多次对外出借资金和非法从事金融业务的界限,借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是承担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法律后果还是构成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之一?现在一些学者提出,现在的非法经营罪日渐成为一个口袋罪,是变相的投机倒把罪。

民间借贷现在很多时候还处于法律的灰色地带,只有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进一步开放,打破银行在信贷领域的垄断地位,更重要的是《放贷人条例》应尽早颁布实施,才能健全和完善我国的民间借贷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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