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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的宗旨是服务,完全不同于“红顶中介”!
 
发表日期:2015年4月2日  发布部门:admin 出处:聚焦公证  作者:亮效
    

近日,一篇名为《公证处是典型“红顶中介”,亟待改革》的帖子在网上蹿红。要给公证扣上“红顶中介”的帽子,到底对不对呢?

首先,要搞清楚什么是“红顶中介”

“红顶中介”是一种腐败现象,是指政府官员通过形形色色的手续、关卡、资质、认证,蚕食着行政审批权红利的一些具有官方色彩和背景的中介组织。它的性质是“分红”、“进贡”,主体是政府某些部门和官员。主要涉及三类组织:一是由政府转型过来具有审批权的组织。二是捆绑在政府主管部门的协会。三是一些政府主管部门领导退下来以后,在里面任职。他们搞的是部门或者领导干部的“小金库”,搞“地下交易”,以高息集资、投资分红的形式与主管部门结成利益共同体,个别部门把中介机构和社会团体当作单位“捞外快”的自留地。

第二,公证是一项世界通行的举足轻重的法律制度

13世纪后,现代公证制度基本定型。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时期,曾一度废除公证制度,认为它是为封建奴隶主阶级服务的。后由于公证对保护私有权和预防纠纷具有明显作用,到了1803年,拿破仑颁布《公证人法》,一举奠定了现代公证制度的基础。1917年十月革命后,特别是“二战”后,东欧社会主义国家也曾一度认为公证是与资本主义相联系的法律制度,打算取消公证制度。但由于实践中,公证具有特殊预防纠纷作用,加上社会主义国家的特征使然,最终还是创设公证处。

公证经历了两次大革命的考验,以其预防纠纷、稳定社会制度的特性而盎然挺立,成为当今世界各国通行的举足轻重的法律制度。

在中国,从古代开始就有“中人”作证的习俗。新中国成立后,我们党和国家一直高度重视公证事业的发展。1951419,《人民日报》发表了《建立公证制度 保护国家财产》的评论,要求各地通过公证保护国家财产。195193,中央人民政府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该条例为新中国公证工作有立法根据的第一个文件。19554月,董必武同志在党的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明确指出:“公证制度是证明机关、团体和公民法律行为的一种良好制度,应该加速推行。国家必须设立公证处……”。1956110,国务院批准了司法部报送的《关于开展公证工作的请示报告》。 1982年,国务院制定新中国第一部公证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之后,《民事诉讼法》《继承法》等法律对公证的职能、业务领域、法律效力相继作出了规定。2005828,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新中国第一部公证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制度是党领导人民在长期实践中建立和发展起来的,总体上与我国国情和我国社会主义制度是适应的。

第三,公证不是一般的民间证明行为,并非给了钱就能盖章办事

《民事诉讼法》《继承法》《公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赋予公证书具有特殊证明力、强制执行依据和法律行为成立的形式要件等三种效力,是基于公证制度对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地位。公证作为一种预防性的法律制度,其体现的社会功能是固定事实,减少争议,预防纠纷,以达到促进交易和财产流转,保护公共财产、公民私有财产和公民身份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目的。

社会中其他组织也可以就法律事宜提出真实性、合法性方面的主张,进行认定证明活动。但这种证明最多具有参考或一般的证明价值,而不具有确定性的法律效力。哪怕是高级行政官员或知名学者作出的证明也不能取得法定执行效力、形成效力以及证据效力。

公证人和律师、会计师虽然都具有专业法律知识,也都有为民众提供法律服务功能,但性质上差异较大。公证人需要中立无偏私进行证明活动,遵守公证人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而律师首先要代表一方当事人利益,不需要也不可能处于中立地位。另一方面,公证是非盈利性。公证虽收费,但不是以牟利为目的。律师则不然,以追求利润和盈利为当然目标,可以基于利润需求而选择案源。

第四,公证机构不戴“官帽”,公证人不坐“官位”

20007月,国务院批准《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改制的公证处成为执行公证职能,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责任,按照市场规律和自律机制运行的公益性、非营利事业法人。公证机构逐渐摆脱行政的高度控制,剥离行政色彩。公证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能时并不受司法机关控制和干预,公证也独立于行政权,公证的内容是证明法律文书和法律行为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这与行政权力的内容不同。公证人办理公证业务只服从和遵守法律,不受行政机关干预。证明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赋予法律效力的“证明活动”是公证区别于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关键所在。

在公证员制度上,一方面,公证员选任的准入制,提高公证员准入门槛,保证其业务水平,防止滥竽充数。公证员既不是公务员,也不是司法人员,是法律服务工作者。只有符合法律规定任职资格,并进行审查后才赋予执业资格。另一方面,规定公证员执业规范和道德基本准则,对行为不当的公证员,公证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有权进行惩戒。

在公证程序上,公证书的形成必须遵循不同的公证事项的不同程序要求,必须服从一些形式上的严格规定,必须采取具有正式的固定格式规范。对于因公证机构过错致使公证文书发生错误,公证机构依据过错程度,承担向当事人退赔公证费及相关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一个不戴帽子、不拿鞭子、不供位子,只提供法律服务和保障的公证机构,如果硬将其和“红顶中介”联系上的话,何德何能承蒙此“厚爱”,能答应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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