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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点理由说明继承权公证是公正而非添堵
 
发表日期:2015年3月27日  发布部门:admin 出处:聚焦公证  作者:亮效
    

201529《人民政协报》刊登一则名为《继承权公证:“公正”还是“添堵”》的新闻,讲述全国政协委员冯平收到一位七旬老人的来信,讲述老人在办理公证过程中遇到的事情。笔者粗略整理一下,实质问题有四个:一是为什么要办继承权公证。二是继承权公证收费是不是太高。三是继承权公证过程中举证问题。四是办了继承权公证是不是就等于其他行政机关“懒政”。

一答:办理继承权公证目的是实现公民继承权利保障法治化

尊重和保障公民权利,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原则。继承权是继承人依法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民事法律行为权利。古今中外的历史和实践证明,只有靠法律、靠制度,公民权利才能得到最有效的保障;只有确保法律权威神圣不可侵犯,才能确保公民权利神圣不可侵犯。这是中国共产党总结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经验教训得出的重要结论。

公证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纵观,在国外从古罗马到法国,在中国从古代的“中人”作证到现代公证制度的建立,公证的历史与证据历史相伴而行,是伴着对法律保障的需要而出现的。

在新中国成立以前,先后解放的哈尔滨、沈阳、上海等城市开办公证业务。其中,哈尔滨、广州等地公证机构有史可查,“开埠”第一件公证就是继承权公证。这些情况说明其中一个问题就是,我们的党和政府很早就意识到并积极通过公证——这项国际通行的预防性法律制度来保障宪法中明确的神圣不可侵犯的公民私有财产权利,运用公证加快体现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

虽然在现代社会传统的“厌讼”文化心理发生很大的变化,不到万不得已,中国民众还是不愿意到法院采取诉讼方式解决问题。2008-2010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继承案件120300件。同时间段, 全国公证机构受理继承权公证1513043件。到公证处办了继承权公证成为当事人处理财产问题的首选方式,并且节约了50%的时间和1/3的人力资源。一方面减轻法院压力,降低诉讼爆炸的杀伤力。试想个个排着队等着法院判决,还没等到判决,继承人生死情况又发生变化,继承问题像滚雪球一样,社会能承受得住吗?另一方面,公证是通过另一种法律渠道去分流因继承产生的法律问题。两种手段一起疏导,大河通畅,流水才不会酿成洪水猛兽。山顶风光无限好,何必众人挤华道。

二答:继承公证收费是在可承受范围内的

公证机构的设立旨在承担部分社会职能,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因而具有公益性。“公益”为后起词,五四运动后方才出现,其意是“公共利益”。目前,公证机构依法纳税,自负盈亏,以向社会提供专业技术服务的报酬来维持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对公证之所以设立收费制度,主要是基于两方面的原因:第一,公证资源毕竟是一种社会资源,但受益人不是社会全体成员,国家不应承担公证人提供服务所需求的费用。公众使用了就会导致社会资源的减少,且该使用可使使用者受益,故根据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应当让使用该公证资源的人缴纳公证费。第二,申办公证虽然是人们的基本保障权利,但正如孟德斯鸠所说:“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 ”为保持公证资源利用的可持续性,故应让其承担一定费用。第三,公证人通过自己的劳动,来满足了当事人的需求,必然消耗一定的精力和成本,收取公证费主要在于补充相应的付出。第四,公证收费标准以公证处提供公证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根据办理公证事项所需人数、时间以及公证服务的复杂程度,并考虑申请人的承受能力确定的。

同理,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法院,其职权同样公益性,也需要对提起诉讼的当事人要求缴纳诉讼费。所以,公益性不等于免费。

2013年国家发改委、财政部降低了财产继承、赠与和遗赠的公证收费标准。以一套评估价为100万元的房屋计算,房屋的夫妻共有财产,配偶一方去世,按照法律规定只有50万元为遗产。按照新标准,公证费采用累进制,20万元以下按不超过1.2%收取,超过20万元不满50万元的部分,按照不超过1%收取。公证费计算方法为20x1.2%+30x1%=5400元。保守估计,这样的收费在一线城市买不到1/4平方米的房屋。而且房屋评估价格是有技术规范的。以2012年位于广州黄金地段的珠江新城一处7年楼龄的高层居住用房为例,经过一家具有房屋评估资格的评估公司评估,每平方米单价约2.5万元。也就是说,继承公证中房屋的评估价格远远及不上房屋市场价格,公证的收费也没有社会上有些不明真相的人吹嘘的那么高。如果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诉讼收费标准,50万元的诉讼费近9000元。继承公证费只约占房价的0.5%

三答: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判明公证对象真实性的重要依据

当事人主动向公证机构提供证据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的举证义务。公证机构只有掌握的充分确凿的证据,才能保证公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规范公证机构调查收集、核实证据的职权和范围,是保持公证中立.特性的必然要求。如果由公证人在公证书出具之前替代当事人大量的收集证据,容易形成带有主观性的看法,况且在办证过程中,核实、审查的范围、程度又总是由公证人控制,从而易导致公证审查循着公证人原先的思路走过场的情况发生。因此弱化乃至将公证机构的收集、核实证据活动限制在十分特定、有限的范围内,将有助于避免和克服公证人的先入为主、先定后审的弊病。

公证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为内容,而民事权利证明是私权证明,当事人通过公证程序申请公证机构证明私权权利,当然应该提供证据。

同时,当事人是公证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公证活动的主体,了解公证事项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全过程,掌握有关的证据材料,也有提供证据的能力。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在公证程序中处于居中证明的地位,不适当的搜集证据,将会使其丧失证明者的中立地位,也不利于发挥当事人在公证活动中的积极作用以及提高公证机构的证明效率。

四答:专业的法律问题,应该交由专门的法律服务部门——公证机构或专门审判机构——法院来处理,而并非由有关部门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

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机构是法定的证明机构。以不动产登记为例,目前我国不动产登记程序主要为当事人申请、登记机关受理、审查、核准和发放权属证书。统一登记审查方式可采取窗口审查和实质审查相结合,并引入公证制度和登记代理人制度,通过公证和中介代理机构的行业规范和行业自律,对资料进行实质审查,保证真实性。登记机关只需审查申请材料的形式是否符合要求,必要时再采取一定的实质审查措施调查不动产物权的实际情况即可。申请人还可以委托专门的登记代理人代理不动产登记,代理人的资质由相关部门进行考察后赋予其代理资格,在接受代理时顺带审查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引入公证机制和登记代理人制度既能确保不动产登记的真实性,又能有效地节省登记机关的工作负担,提高登记效率。

将“权力关在制度的笼中”与将“权力放在阳光下运行”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政府的权力运行必须依法规范,同时,“公开”是最好的防腐剂,“阳光”才能提高“免疫力”。 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如果实行实质性的审查登记,登记机关既是权利的登记者,又是权利内容及范围的审核者,缺乏统一的监管与制约,给以权谋私留下空间,损害国家和当事人的利益。

结束语

回归到《人民政协报》的那篇报道,王老太5年里办理3次公证是因为她家5年里先后有2位亲人去世,留下3笔财产。如果不经过公证,直接由银行、保险公司来审查继承人权利,我看从避免自担风险的情况下,银行和保险公司可能审查的范围超出法定范围;在有人百般说清的情况下,可能又缩窄审查范围,无论是何者,受伤的不但是王老太还有其他人甚至是整个社会。

为了提供证明材料往返奔波,这是不能说是刁难,我们的法律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轻信口供”。

让公证机构审查继承权利,如果说是一些单位不作为的话,同样可以说,将专业法律问题交给非法律专业部门处理,是不是权力任性呢?人人都能审查证明,就真的一定能不出错吗?

公证是具有法定救济渠道的,公证处错了还可以从赔偿基金拿出钱赔偿,这就是公证公信力、这就是公证敢担当!其他人或部门能吗?不能的话,又是起诉,岂不是恶性循环。

如果王老太却因生活困难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证机构会减免公证费。这也是担当!

一项法律制度的存在必然有其合理性。世界是矛盾的,事物有两面性,不要因为仅仅一个个案、要提供证明材料繁琐、要交钱等看似合理的理由,就否定一项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一定要拿掉一项法律制度的话,独腿走路,是便民利民还是祸国殃民,相信大家都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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